市属教育系统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教育系统行风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益,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办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教育系统各项工作的满意度,根据《行政许可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范围为:系统内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有违职业道德,从而损害系统形象,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等的具体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过错是指市教育局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公务员、工作人员、教职工在行政管理、教学管理、教育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权责一致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的原则;

(四)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六)连续追究的原则。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有关处室颁发办学许可证、执照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办理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2、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向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3、申请办学、办班等事项材料不全或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未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工作人员在审批或年检中不负责任,随意审批或年检的;

5、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贻误审批管理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学校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损系统和学校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2、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要礼物的;

3、从事有偿家教的;

4、从事传销或保险等第二职业的;

5、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6、重大突发事项,灾难险情,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迅速处理的;

7、在统一考试中泄密、失职或徇私舞弊的;

8、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学校及学生订购资料的;

9、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10、在人事调动、职评、竞赛、评优等过程中绚私舞弊的。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七条  过错责任由直接经办人(当事人)承担。

审核人(分管领导)未严格把关,对工作中应发现的差错或问题未发现的,除追究直接经办人的责任外,应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做出错误决定的,还应当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在审查、审核、批准或讨论过程中,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在追究过错时,不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种类

(一)责令整改,诫勉谈话;

(二)书面告诫;

(三)扣除当月或年度考核奖;

(四)组织处理(降职、免职、待岗、换岗、待聘、试聘、劝退或辞退);

(五)系统内通报批评;

(六)党纪或政纪处分;

(七)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条视情节轻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权限

(一)责令整改、诫勉谈话、书面告诫、扣除当月或年度考核奖及组织处理原则上由事业单位(学校)直接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由局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建议追究。事业单位(学校)直接追究时应报局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备案。

(二)系统内通报、党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局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一)主动承认错误 并及时纠正,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责任追究的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工作过错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

(二)全年累计出现三次以上工作过错的;

(三)故意造成工作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实施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工作按过错责任大小由局级或校级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小组负责。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局长(校长)批准,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追究意见。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由局长办公会议(党委会)或校务会议(党委、总支、支委会议)讨论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议(党委会)或校务会议(党委、党总支、支委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按照处理决定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局党委或上级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